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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专题之:工龄的计算
转载文章  时间:2009-04-18 16:15:15  点击查看评论

一、有关工龄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破产企业一次性安置人员再就业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2002-05-20】
2.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2002-09-25】
3.
6.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5-04-22】
7.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中有关职工辞职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10-25】
8. 人事部、劳动部关于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届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1994-09-19】
9.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高原地区工龄计算及相关待遇问题的批复【1994-05-05】
10. 人事部关于“文革”前赴苏联、东欧国家留学的本科生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1992-06-16】
11. 国家教委、劳动部、人事部关于博士生和在职人员考取硕士生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1990-01-19】
12. 国家教育委员会、人事部关于赴苏联、东欧国家留学获得博士、副博士学位人员工龄计算的通知【1988-10-06】
13.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1987-10-31】
14. 劳动人事部关于农民技术员考入农业院校毕业后分配做农业技术干部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1986-06-19】
15. 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1985-06-28】
16.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解除劳动教养的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1984-03-30】
17.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被占地农民转为正式工人后有关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1983-10-11】
18.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从事公社党政工作的集体编制干部录用为国家干部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1983-07-30】
19.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公社半脱产干部转为国家职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1983-06-25】
20.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集体职工大学毕业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1983-03-31】
21.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公社畜牧兽医人员转为国家畜牧兽医后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1983-01-26】
22.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农村半脱产大队干部招收为国家职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1982-11-12】
23.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意见【1982-08-07】
24.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合同工应征入伍复员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1982-08-05】
25. 最高人民法院、中央统战部、公安部等转发浙江省释放安置领导小组《关于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安置后有关工龄计算等政策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的通知【1977-

11-22】
26. 劳动部工资局复关于非因精减不当而退职的人员重新参加工作的工龄计算问题【1965-10-11】
27. 劳动部关于退职职工再次参加工作的工龄计算等问题的复函【1964-11-02】
28. 劳动部工资局关于伪兵工厂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1964-05-19】
29. 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期间的工资、工龄计算等问题的复函【1964-03-25】
30. 劳动部工资局复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的工龄计算问题【1963-09-13】
31. 劳动部关于曾在敌伪及国民党政府机关工作过的职工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1963-02-09】
32. 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原私营企业职工和小商贩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1962-08-13】
33. 劳动部工资局关于侨办学校中的教职员工的退职、退休和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1961-10-05】
34. 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1959-06-19】

二、具体运用:

1、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

  2、经组织部门或镇(乡、公社)党委正式批准的村组织书记、村主任(大队长)、村(大队)主办会计的三种职务,且在村(大队)任职期间享受固定生活费或定额补贴的人员,被企业录用为职工的,其最后一次在上述岗位上工作的时间(包括由组织安排在上述三种职务上连续工作的时间),可以和成为企业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其中:缴费年限的最早起始时间为1958年成立人民公社开始,以前的不再连续计算,1986年10月后在上述岗位工作的时间,必须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从1999年2月起执行)根据局长办公会议精神,对办理代理挂靠手续的上述三种职务人员,其缴费年限也可参照执行。

  3、对已在市属国有、集体、划归企业工作的固定工、合同制职工中曾任过民办教师、合同制教师、顶编代课教师;乡村保健医生、赤脚医生(不含乡村保健员);参加社会主义教育的队员,被录用为职工后,其最后一次在上述岗位上工作的时间可与最后一次进本企业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目前,凡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的上述人员,其任民办教师等工作时间均可计算为缴费年限,1986年10月后在上述岗位工作的时间,必须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4、军龄可以计算为缴费年限,在1986年10月后的军龄可视同缴费年限,不用补缴养老保险费,由于历史原因,我市军龄计算为工龄从93年5月起实施,在93年5月前已办理退休手续人员有军龄的,不再重新计算。军人转入企业后非经组织调动而自动离职的,离职后又到其他企业工作的,因为在其第一次转入企业以后已经是一个职工,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工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之日算起”的规定,其本企业工龄同样应从再次转入企业之日算起,原来的军龄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

  5、在“文革”期间随父母下放农村的子女,参加工作的时间和连续工龄,从年满十六周岁参加劳动或初中、高中毕业参加劳动之日起计算。

  6、一九六二年至“文革”期间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知青,参加工作后,其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与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其参加工作时间,从下乡插队之日起算,返城后等待分配工作的时间,不计算为工龄。

  7、1970年至1978年进入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学习的国家职工,其学习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8、职工受刑事处分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缴费年限。实行养老保险以后,对职工被判刑刑满后重新工作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可前后合并计算。我市实际缴费年限从1992年1月起计算。被劳教的,其在劳教期间不计算为连续工龄。未开除公职的,其劳教前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开除公职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

  9、职工自动离职或被开除、除名后又重新参加工作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实行养老保险以后,自动离职或被开除、除名重新工作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可前后合并计算。职工被辞退后重新就业的,其辞退前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10、1969年冬、1970年春被退职下放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县属以上大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其安排工作后,退职下放期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并可与退职下放前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合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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